国家旅游局 环境保护部联合印发《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管理规程》
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管理规程
2012-11-20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申报、评估、验收、公告、批准和复核管理,推动我国生态旅游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有关地区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进步,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是指符合《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建设与运营规范(GB/T25362-2010)》(以下简称“规范”)相关规定、并经一定程序认定的旅游区。
第三条 示范区创建应坚持保护第一、持续发展、分类指导、稳步推进、统筹协调、多方参与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尊重自然为基础,以生态保护及生态教育为特征,培育生态旅游产品,规范生态旅游服务,积极塑造生态友好型旅游产业形象。
第四条 各级旅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示范区建设作为重要内容纳入本地旅游发展规划与环境保护规划,创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示范区建设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政策,在项目建设、资金扶持、线路编排、市场促销等方面重点支持示范区发展。
第五条 示范区的申报、评估、验收、公告、批准和复核工作由国家有关评定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家旅游局和环保部对示范区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与环境保护厅(局)组织实施示范区的筛选、初评、推荐等工作,指导和监督示范区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申报
第八条 示范区的申报,按照“单位自愿提出申请,省级旅游与环境保主管部门联合组织申报,国家有关评定机构组织实施评估、考核、验收、批准和复核”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申报“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以良好的自然生态系统为主及与之协调的人文生态系
统;
(二) 具有明确的生态功能和生态保护对象;
(三) 生态旅游发展理念与实践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示范价
值;
(四) 具有明确的地域界限、管理机构和法人,原则上面积
(五) 根据《规范》及《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建设与运营规
范((GB/T26362-2010))评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评分实施细则”),自我评估达到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标准;
(六) 开业运营满1年及以上,近年无生态破坏重大事件,
近3年无环境污染或旅游安全等重大事故。
第十条 满足以上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申报单位,向省级旅游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机构提出申请。申报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申报表(见附件1);
(二) 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申报工作报告与技术报告(编写
纲要见附件2);
(三) 申报单位保障生态旅游可持续发展的承诺书;
(四) 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申报的机构自收到申报文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依据《规范》及《评分实施细则》,联合进行初评、筛选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申报单位,通过省级旅游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向国家有关评定机构推荐。
第三章 技术评估
第十二条 国家有关评定机构自接到申报文件(含初评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申报文件合格的单位,6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技术评估;申报文件不合格的,待其补充完善,重新提交。
第十三条 现场技术评估工作由国家有关评定机构组织的技术评估组完成,技术评估组由旅游、环境保护等相关领域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成员不少于5人。现场评估前,技术评估组将委派专家进行暗访,暗访通过方可开展现场技术评估。
第十四条 现场技术评估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一) 听取示范区申报单位汇报;
(二) 核查申报文件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与科学性;
(三) 实地考察申报单位,核查建设与运营示范效果,进行
游客与社区居民调查或访谈;
(四) 填写《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评分表》,并与自评情况进
行对比分析;
(五) 填写《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技术评估报告表》(见附件
3);
(六) 向申报单位通报评估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国家有关评定机构应当在技术评估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旅游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申报单位反馈书面评估意见;发现问题的,要求及时进行整改。
第四章 考核验收
第十六条 技术评估合格,或已按要求对技术评估发现的问题整改合格,并经省级旅游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机构核实后,申报单位可通过省级旅游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国家有关评定机构提出现场考核验收申请。
第十七条 国家有关评定机构收到考核验收申请后,在6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管理人员及专家开展考核验收。考核验收工作内容主要包括:
(一)听取申报工作或整改情况汇报;
(二)实地考察申报单位;
(三)检查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四)填写《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考核验收意见表》(见附件
4)。
第五章 公示公告
第十八条 对达到标准并通过考核验收的申报单位,在相关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公示期间收到的投诉和举报问题,国家有关评定机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也可委托省级旅游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核查,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九条 对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和举报,或投诉和举报问题经调查核实、整改完善的单位,授予“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称号,并颁发证书及标牌。
第二十条 对示范区实行“动态管理、能进能退”的复核管理机制。
第二十一条 已授予称号的示范区每年11月底前将本年度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报国家、省级旅游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工作总结应着重分析示范区在生态旅游发展、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具体实践(编写纲要见附件5)。
第二十二条 对已授予称号的示范区每3年组织一次复核。复核工作由国家有关评定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配合。
第二十三条 复核工作程序为:
(一)成立复核工作组。复核工作组应由相关领域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人数不少于5人。
(二)材料审阅与现场考核。依据《规范》及《评分实施细则》,审阅书面材料与考查现场,评估示范区生态旅游实践情况。
(三)形成复核意见。复核工作组根据评估结果,填写《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复核意见表》(见附件6)。
第二十四条 对复核结果达不到《规范》规定1700分的示范区,直接取消其称号;复核结果介于1700(含)-1799分的示范区,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五条 对示范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经复核程序,直接撤销其“国家生态旅游示范区”称号。
(一)严重违背生态旅游发展理念,已基本丧失示范及推广价值;
(二)发生重特大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或安全、消防、食品卫生等重大责任事故,经查明示范区负有主要责任;
(三)在经营过程中有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消费者投诉,经查实后未按期整改落实;
(四)有其他严重违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有关评定机构对复核情况予以公开通报。被取消称号的示范区,自取消之日起3年后方可重新申报。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规程,自行制定省级生态旅游示范区管理规程,推进省级生态旅游示范区发展。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国家旅游局、环境保护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