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卫生局、海淀区公共委、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2010-2011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根据《卫生部关于医师多点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86号)和《卫生部关于同意在北京市开展医师多点执业试点工作的批复》(卫医政函〔2009〕272号),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12月7日经北京市卫生局第1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卫生局要做好辖区内医师多点执业的宣传、实施和监督工作,与辖区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紧密结合,并主动做好区县之间的协调配合。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按照《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的要求与医师签订聘用合同,或按照《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其执业及多点执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可能发生的工伤、保险、医疗责任,发生医疗事故或者民事纠纷时的法律责任分担以及其他相关事宜,并做好本机构医师多点执业的管理工作。
三、鼓励本市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多地点执业;鼓励精神科、儿科、康复科等专业的医师到综合医院和传染病医院多地点执业。
四、市卫生局委托北京医师协会承担医师多点执业的行业推荐、医师维权工作,并负责多点执业试点工作的效果评估。
五、市卫生局将建立北京市卫生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市和区县卫生行政及相关管理部门医师执业信息共享。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北京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医师多点执业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多点执业是指符合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执业医师,经注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2至3个医疗机构依法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拟在医疗机构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医师多点执业的注册及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医师协会负责医师执业信息档案的建立和维护工作。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五条 医师申请多点执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且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能够完成已注册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的工作,并取得已注册医疗机构的书面同意;
(三)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多点执业工作;
(四)不担任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五)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在拟聘用申请人的医疗机构的诊疗科目范围内;
(六)医师定期考核合格。
第六条 拟申请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有效的医师定期考核合格证明;
(五)由已注册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其他医疗机构执业的证明;
(六)申请增加为注册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七)申请人与申请增加为注册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之间的书面协议;
(八)申请人本人医疗责任保险凭证。
医疗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七条 申请取消多点执业地点的医师应当到原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取消该执业地点,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医师取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医师变更已注册的执业地点的执业类别或者执业范围的,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后其多点执业注册同时失效。
变更后需要继续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按照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重新申请多点执业。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收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有关书面协议,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做好医师考核工作,确保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
第十一条 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依法执业,严格遵守执业规则,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执业地点、范围和类别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 多点执业医师发生医疗争议事件的,由发生争议的医疗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发生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由做出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为其注册的其他相关卫生行政部门。
医师依法被处以暂停执业活动的,应当同时停止在其他所有地点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医师执行政府指令任务,如卫生支农、支援社区和急救中心(站)、医疗机构对口支援,由所在医疗机构批准的会诊、进修、学术交流、义诊,急救出诊、对病人实施现场急救者,不适用本管理办法。
中医类别医师多点执业实施办法由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
医技、护理人员多点执业实施办法依据本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军队医师执业或者非军队医师在军队医疗机构多点执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