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食安办〔2011〕2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省食安委会成员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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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第一责任人的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征求各成员单位意见基础上,制定了《甘肃省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现将《甘肃省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甘肃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甘肃省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第一责任人的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食品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甘肃省食品安全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是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运用监管手段,根据生产经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将其列入“黑名单”,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予以公布,并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黑名单”管理制度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用回收食品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滥用食品添加剂或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的; (四)故意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的; (五)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的; (六)拒不接受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督管理、抗拒执法的; (七)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其他规定情形的; 第六条 省级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抓好落实。 第七条 食品安全“黑名单”制度由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监管职责具体实施,“黑名单”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实行“黑名单”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通过事故调查、食品安全检查、群众举报等途径,对符合本制度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收集,并记录违法单位名称、案由、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 (二)信息告知。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信息公布。经确定列入“黑名单”的,由省级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各监管部门网站对外公布。原则上每年公布两次。 (四)信息删除。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期限届满时,由其监管部门组织检查,在“黑名单”期间未发生本制度第五条所规定情形的,由省级监管部门将其从“黑名单”上删除,删除情况在原媒体或者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八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生产经营单位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期间,必须每个季度向所在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一次食品安全生产经营情况。 (二)对被列为“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列入重点监管对象,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督查检查,并随时追踪整改情况,直至整改达到要求。 (三)省级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将“黑名单”企业向金融机构、进出口管理、旅游管理等部门进行通报,将企业信用与金融机构信贷、食品进出口、重大活动或旅游食品保障等政策挂钩。 (四)对列入食品安全生产“黑名单”的生产经营企业,企业和企业主要负责人三年内不得参加各种评先选优。 第九条 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再次被列入“黑名单”或者在“黑名单”期间整改不力的,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人员信息库建设,对恶意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企业责任人坚决逐出食品市场,列入“黑名单”,终身禁止从事食品行业。对聘用在库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各级监管部门不得发给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已经取得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十一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群众有奖举报制度,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鼓励对违法违规生产销售食品的行为进行举报。建立专项资金,对经过查实的食品安全案件举报人予以重奖。各级监管部门要设立投诉举报中心,畅通群众投诉举报渠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把群众监督食品安全的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形成违法行为无处躲藏的氛围。 第十二条 强化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和问责。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指导和督促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管网络,消除死角盲点,不断提升食品安全水平。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